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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养犬条例?

186 2024-09-23 20:48 西部乡村集市网

一、福州养犬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近郊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最终全部禁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止、限制养犬工作。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禁止、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禁止、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对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进行禁止、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实行养犬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 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马尾区以及近郊区的洪山镇、台江镇、鼓山镇、仓山镇、盖山镇、新店镇为重点禁止、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近郊区的建新镇、城门镇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经批准饲养的单位警犬、科研用犬除外。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独户或新村单元居住;

(3)保证遵守养犬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街道(镇)城市管理部门申请,由该城市管理部门征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送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每户只准养犬一只。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疫苗后,到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每一年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1000元。对已经登记挂牌,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登记的,登记费为1500元。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征收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为控制养犬总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一律使用财政统一票据,费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重点限养区内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一般限养区内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负责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疫苗。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展览及广告等经营性活动。

第十四条 犬类伤害他人时,犬主或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院诊治,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属于狂犬的,应当立即灭杀;同时违反养犬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没收、捕杀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并对犬主或携犬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没收、捕杀其犬,并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至6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捕杀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电梯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疫苗的。

重点限养区内,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清除,并对携犬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犬类经营性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公民享有生活环境安宁、卫生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本规定养犬行为的举报,对举报者给予保护和奖励。

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他人养犬造成人身或财物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城市养犬条例?

1.

在机关、医院、幼儿园、敬老院、学校等区域静止养狗,这是为了保护公共区域的环境和卫生。

2.

饲养大型犬必须实行圈养或是拴养,不能在户外遛狗,如若要出门,需要给狗带上嘴套和拴上链子,防止狗无故伤人,并由成年人牵住。

3.

养狗人应持有相关的养狗证明,还要给狗上户口,应该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定期带狗去动物防疫部门注射狂犬疫苗,并办理免疫证明。

4.

养狗人带狗出门时要对狗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及时清除,没有及时清楚的,城管会根据有关条例予以惩罚。

三、长春养犬条例?

现在养犬都要有证。出门戴犬绳!这是对大家负责!

四、焦作养犬条例?

焦作市养犬管理办法

一、县之上城市(包含县里)、远郊区、新起工业园区、风景区、飞机场周边严禁养犬。凡行政机关、军队、科研机构、加工厂、库房等,是因为警备、科研开发必须养犬者,务必报上级领导主管机构愿意,经市、县公安局审核。乡村养犬,由乡(镇)市人民政府秉着严治操纵的标准核查准许。养犬企业或本人务必到审核行政机关领到《犬类准养证》。

二、经准许饲养的犬务必按时开展免疫注入。犬主每一年按照规定限期持《犬类准养证》,把犬送到本地宠物医生单位注入狂犬疫苗,并开展备案交费,挂犬牌,领到《家犬免疫证》。疫防注射费及牌证成本费由犬主交纳。

三、犬主对养犬务必严格要求。城区应一律圈(拴)养。

四、没经免疫和无犬牌的犬,一律视作野犬捕猎。捕猎工作中城市由公安机关承担机构,乡村由乡(镇)市人民政府承担机构。发觉病狗或异常病狗,均应该马上捕猎,犬尸务必焚烧处理或掩埋。

五、从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凡无免疫证和犬牌的活犬、犬皮、犬肉,一律严禁发售。出口外贸,供应、商业部门应严苛推行凭《家犬免疫证》和犬牌回收活犬,犬皮,并取回《家犬免疫证》和犬牌,转送原颁证单位销户。

六、一旦发觉被犬咬到的人与狂犬病患者,要马上向县、市卫生防疫站汇报,并送本地医院门诊开展救治和医治。

七、各个市人民政府应提升对狗类管理方面的领导干部,机构环境卫生、农牧业、公安机关、工商局、出口外贸、供应、商业服务等相关部门通力合作,认真落实本通告的工作纪律要求。凡因工作中逃避责任而严重危害老百姓人身安全的,要追责相关企业领导干部的义务。

八、违背本通告要求者,无论企业或本人,均按剧情轻和重,各自给与批评教育、处罚、治安处罚,直到追责刑事处罚。

本通告自发布生效日推行。

五、广州养犬条例?

广州有养犬条例。原因是,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广州市政府对养犬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广州市犬只管理条例》,所有养犬人士必须在登记之后购买犬只,并遵守养犬规定,如善待犬只、定期注射疫苗、不放任犬只拒人于门外等。值得一提的是,广州市政府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市民的权益和安全。因此,需要提醒广州市民们:在养犬时一定要遵守相关规定,注意犬只的健康和安全,以及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养犬条例2021?

自5月1日起,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将施行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其中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按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携带犬只出户的,应按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对于多次违规者会被处以高额罚款或者没收犬只。

狗狗出门遛弯不佩戴犬牌和系犬绳,从2021年的5月起,相关养宠人员将受法律制裁!这是首次被国家以法律形式单独提出宠物佩戴牵引绳的要求,背后逐步凸显的正是在宠物狗数量的逐年攀升今天,宠物饲养行业不断完善的社会要求。

七、国家文明养犬条例?

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做到依法、文明养犬,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户住(居)所或者单位内部饲养,不得侵占楼顶、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

(二)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六)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七)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哪些行为规范?《条例》规定,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随地便溺;

(三)使用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牵引带(绳)等牵领,不得使用伸缩犬绳;

(四)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和人员密集区域,并主动避让路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和儿童;

(五)乘坐电梯、出租车时,应当将犬只怀抱、装入犬笼(袋)或者为犬只戴犬嘴套,乘坐电梯应当避开高峰时段,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六)即时清除犬粪;

(七)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八)不得携带或者放任犬只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景区、公园、游园内的水域等水体内;(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北京文明养犬条例?

2021北京养犬规定管理条例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

九、周口养犬管理条例?

《条例》规定,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时间为晚上8时以后、上午8时以前,节假日可延长至上午10时;要为犬只束牵引带;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的粪便;由成年人携带。

一般管理区域内,可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但每户限养一只;实行圈养、拴养;外出束牵引带,并由成年人携带;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

居住在楼房的居民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动物园、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人员密集场所。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并按期年检。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个人户籍证明;犬只的免疫证明;房产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每只犬一次性收取登记注册费五百元,从第二年起每只犬收取年检费一百元。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减半收取年检费。

十、黔西南养犬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饲养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及捕杀狂犬等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以及业主代表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禁止犬只饲养及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0天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区域临时禁止犬只进入,划定的临时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天公布。

  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场所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禁止在医院和学校饲养犬只。

  第十条 饲养大型犬只应当在固定场所圈养或者拴养。禁止饲养烈性犬只。

  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狂犬病的强制免疫,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二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及儿童场所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汽车驾驶人和同车乘车人同意;

  (三)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

  (四)携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犬只外出排泄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第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犬只死亡的,应当依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

  对伤人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将犬只进行隔离观察,有临床可疑症状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级畜牧兽医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鼓励饲养人投保动物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处罚的饲养人建立档案,加强教育,并依法与其他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抓捕的流浪犬只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鼓励公民领养健康的流浪犬只。

  第十八条 从事犬类销售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鼓励与养犬管理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医院、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组织或者个体志愿者参与犬只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并协助开展流浪犬只的收容、处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

  第二十条 饲养人违反本规定,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饲养人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烈性犬只。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龄满三个月以上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的,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饲养人承担,并可以对单位饲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饲养人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向公安、城管等部门投诉、报案、举报或者控告,有权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各部门接到投诉、报案、举报或者控告后应当予以受理,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投诉、报案、举报或者控告,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