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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转基因管理条例

159 2024-09-05 14:41 西部乡村集市网

一、黑龙江转基因管理条例

根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禁止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禁止非法生产、加工、销售、进境转基因或者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用农产品”。

同时规定,“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1)堤防迎水面五十米以内,河床凹岸和堤防险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一百米以内;

(2)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五百、三百、二百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内;

(3)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

(4)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五百米至一千米以内;

(5)可能因采砂而导致流势变化影响其它部门正常生产活动的区域。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防汛调度和决定,挪用盗窃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器材,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排放渣土、泥浆、矿渣、石渣、煤灰、废砖、垃圾等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或者排放渣土、泥浆、矿渣、石渣、煤灰、废砖、垃圾等废弃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擅自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挖塘、打井、建窑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从事非法网箱养殖和利用电网、地笼、鱼箔等渔具进行捕鱼。

施工企业和从事相关废弃物清运的经营服务企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排放渣土、泥浆、矿渣、石渣、煤灰、废砖、垃圾等废弃物的,造成河道安全设施破坏或者河道淤积堵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信息予以公告后纳入各级政府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其中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管理范围附近区域从事堆土、堆物、爆破、打桩等各类活动的,责令改正;造成堤防等水利设施损害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赔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2021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第三十八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十条用户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黑龙江哪里有卖原石的早市?

周日,哈尔滨道外古玩城,有卖原石的

五、黑龙江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政府统筹、路地协作、行业监管和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管理纳入当地安全生产工作和平安建设工作,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并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护路联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铁路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依法制止、查处违反铁路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铁路安全日常防护和应急处置联动工作机制,加强铁路安全协作配合。

铁路安全检查、巡护和隐患排查等日常安全防护工作,在铁路用地范围以内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在铁路用地范围以外的,由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管部门。

第九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路联防工作机制,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员,落实护路联防责任。

护路联防组织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治安整治、巡护看守、护路宣传等工作。

第十条 铁路沿线安全隐患综合治理实行双段长工作责任制。双段长负责组织巡查、会商、上报信息等工作,并及时组织排查、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第十一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依法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及公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未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或者虽征得同意但有关活动发生危及铁路安全情形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制止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或者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升放无人机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彩钢瓦房、活动板房、塑料大棚、广告牌(匾)以及废品站、垃圾场等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树木,以及杆塔、烟囱等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措施。发现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风险时,由铁路运输企业告知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下穿、跨越铁路的道路以及水利、油气、通信、电力、供热、燃气、供排水等管线、设备设施,其所有人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公示管理人和联系电话,并加强日常巡护,确保符合铁路安全要求。

前款所列管线或者设备设施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确定管理人,管理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道路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的监管,严禁超限超载车辆违法通行。

第十八条 道路与铁路并行路段靠近铁路的道路路侧,应当设置安全防撞设施和警示标志。道路与高速铁路并行的,应当提高安全防撞设施等级,并设置畅通的排水设施。

安全防撞设施、警示标志、排水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协商确定;道路建设在后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设置、管理和维护;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设置,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道路、城市交通轨道以及设置人行过道,与高速铁路及其有关联络线和动车走行线交叉的,应当优先采用下穿铁路的方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道路以及水利、油气、通信、电力、供热、燃气、供排水等管线工程需要下穿或者跨越铁路的,建设单位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进行协商,签订安全协议。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铁路监管部门,对依法使用的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定期对铁路沿线无线电干扰进行排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攀爬、钻越铁路线路防护设施;

(二)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或者铁路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三)不服从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应急处置指挥,干扰列车工作人员正常工作;

(四)编造、传播危害铁路安全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铁路运输合同的约定,为旅客和托运人提供优质服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有关铁路安全管理的规定,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及时向旅客通报列车晚点、停运信息,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二十五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接受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旅客应当遵守铁路运输企业站台管理规定,在安全线以内候车,排队依序上车。旅客应当按照车票载明的席位乘车,不得强占他人席位。到站后,应当按照铁路运输企业提供的出站通道有序出站。

列车超员或者发生其他情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有权要求无票、越站乘车旅客下车。

第二十六条 采用铁路专用线运输危险货物的企业,应当加强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作业场所和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铁路安全主要风险等因素编制铁路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铁路车站、铁路沿线发生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铁路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二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化服务,公开涉及铁路安全有关事项的办理渠道、流程、期限、费用标准以及办理单位、联系方式。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铁路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六、黑龙江工伤保险管理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在黑龙江省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中省直事业单位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分别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类别确定。此后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对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档次实行浮动。

第八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第九条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或者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且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

在停工留薪期内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停工留薪期满之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表;申请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一)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三)由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四)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认供养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近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可以与相关部门建立工伤认定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研究工伤认定疑难案件,促进工伤认定工作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五条 伤残津贴平均调整水平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70%至90%进行调整,增长额较低的,可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调整水平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月平均工资、生活费用变化及工伤人员伤残等级另行制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等情况做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工伤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从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其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

第十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用人单位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进行追偿。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逐步推行工伤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支付联网,实现直接结算。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1家至2家工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住院治疗工伤的职工及配置辅助器具工伤职工的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并按本办法享受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同时废止。

七、2021年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7日上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组成人员认为,为更好地保证城市供热质量,提高城市居民居住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城建环保委、省司法厅、省住建厅对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10月28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三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部分采纳了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形成了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应当对全社会鼓励和倡导应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的意见,修改修正案草案第二条规定内容,在现行条例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供热单位实行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决定草案第二条)

二、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现行条例第十四条中“应当交纳”修改为“应当缴纳”;将第二十条中“已记入弃管记录”修改为“5年内有弃管记录”。(决定草案第七条、第十条)

三、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明确了实施信用评价管理的依据,修改修正案草案第九条规定内容,将现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供热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实行分级管理,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激励和惩戒。”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将用户室温满意度测评列为信用评价的重要指标。对于连续2年评价不合格的供热单位,责令退出供热市场。”(决定草案第十一条)

四、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修改内容中“收缴热费”修改为“收交热费”。(决定草案第十三条)

五、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增加内容修改为:“用户停止用热,造成相邻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恢复供热。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决定草案第十六条)

六、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修改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内容,将现行条例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二款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修改为“居民用户可以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将第三款修改为

八、黑龙江省能源管理条例?

加强农村能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农村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居民生活、农业生产使用的能源,包括沼气、秸秆、薪炭林、太阳能、风能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财政状况,每年安排必要的农村能源建设经费,并随着经济和事业的发展,适当有所增加。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能源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根据本规定负责本系统的农村能源管理工作,接受省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能源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研组织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及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能源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重视节约煤炭、电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和生物质等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建、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环保等部门,推广农村各类太阳房建筑、日光节能温室、地膜覆盖、塑料大棚和塑膜覆盖畜禽舍等技术,并纳入乡镇、村建设规划和生产计划。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资源,解决偏远地区农户用电。

第十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地方,推广农户沼气综合利用技术,推广有机废弃物和城镇污水处理的大中型沼气利用技术。

第十一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管理。

禁止在田间、地头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发利用生物质固化、液化、气化技术和新型液体燃料技术,逐步扩大生产和应用范围。

第十三条 推广农村能源新技术项目和新产品必须经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组织

九、黑龙江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压实责任,督促农贸市场(菜市场)开办者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切实担负起聚集性疫情防控的第一责任。对责任落实不到位,发生人员聚集的,予以停业整顿。

2、隔开经营,摊位间距超过1米的,中间用塑料布等物品隔开,避免经营者频繁近距离接触。

3、错时出摊,严禁集中设置摊位,摊位间距小于1米的,相邻摊位采取单双号错时出摊,防止市场经营者聚集。

4、结合“龙江健康码”的推广普及,进入市场人员电子扫码登记,减少排队入场时间。

5、增加测温人员,升级测温设备,提高测温速度,尽量减少进入市场人员滞留时间。

6、人多时排队进入市场,排队间距1米以上。购物人员要保持合理的距离。

7、合理控制市场内人流和密度。严禁违法降价或哄抬物价,避免购物人员聚集。

8、设置隔离带等设施,场内疏导员提醒消费者保持距离。利用场内广播等设施,循环播放警示提醒消费者,防止人员聚集。

9、生鲜商品事先称重,即选即走,减少人员停留时间。

10、设置微信、支付宝等快捷结算方式,优先使用电子支付,支付时排队要超过1米以上。

十、黑龙江省辅警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2020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管理,明确辅警岗位职责,保障辅警依法履职,维护辅警合法权益,发挥辅警在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辅警的招聘使用、权益保障、管理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辅警,是指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包括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三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开展工作。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辅警管理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的原则,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落实保障措施,研究解决辅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的招聘、使用和管理。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安工作需要、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合理配置辅警力量,严格控制队伍规模。

第六条 辅警实行员额制管理。按照总量控制、适应需求、倾斜基层、动态调整的原则,分级核定,分类使用。

辅警员额配备的具体数量,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经同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公安机关政法专项编空编率超过10%的,不得招聘辅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薪酬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保险、奖励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招 聘

第八条 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标准和程序。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空缺情况,提出招聘计划,经同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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